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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
来源: 2010-11-03
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及时限

  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矿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程序及时限

   

  程序:受理和立案――调查和处理――告知和听证――送达和执行――结案 

  时限: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为2个月;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3个月。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及罚则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罚则: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罚则: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区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4、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罚则: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5、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罚则: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6、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7、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9、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3、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罚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21、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罚则: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24、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25、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罚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罚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8、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罚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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